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許瑞合 被告 翁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