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黃仲明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黃仲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
0時至1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飲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調和街住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肇致車禍實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黃仲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仲明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00號對面時,為閃避後方車輛,而撞擊 李樹孝 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經送醫後,由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抽血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268.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黃仲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樹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急診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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