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麗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卿因犯竊盜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50日),且附表編號編號1之罪雖於形式上已經執行,但仍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麗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06日│102年05月13日│102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1│署102年度偵字第3274│署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號等│號等│├───┬────┼──────────┼──────────┼──────────┤│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07日│103年05月30日│103年05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部分茲予││││││更正)││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102年09月09日│103年06月30日│103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592│署103年度執字第2365│署103年度執字第2365│││號│號│號││├──────────┼──────────┴──────────┤││罰金繳清(形式上執行│編號2至5,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合│││完畢)│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2年08月09日│102年0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4│署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等│號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地院│臺灣基隆地方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30日│103年05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103年06月30日│103年0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65│署103年度執字第2365││││號│號│││├──────────┴──────────┤│││編號2至5,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