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政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張政彬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二、又張政彬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政彬於同年2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金一路口為警查獲,其因列管調驗毒品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彬於103年6月30日於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符合,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損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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