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該帳戶,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存摺尚在,惟提款卡遺失,伊於97年1月6日尚有用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998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97年4月1日彰東重字第097066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按,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帳戶經常使用,且於97年1月
6日尚有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是倘被告果真遺失提款卡應於甚短時間即發現遺失,惟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係於97年1月21日才發現遺失提款卡,此已有違常理。此外,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金融卡或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金融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提領,而金融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依社會常理,金融卡與密碼資料顯不應置放於同一處所,又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其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此情,被告竟於偵查中陳稱:「(問:密碼?)我密碼是10碼,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自己會忘記。(問:為何怕忘記仍要設定10碼?)因為我怕別人拿去用。(問:
既然怕別人將你提款卡利用,為何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怕我忘記。」等語。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怕被人利用提款卡方將密碼設定為10碼,以防止被有心人士利用,但卻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屬前後矛盾及本末倒置之行為,且其供述亦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
(三)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近空,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慰所暨附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附卷可按,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系爭帳戶提款卡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四)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86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柑腳4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前於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將新臺幣2萬
9983元匯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並立即遭提領。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之證述,(三)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僅明確記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供不明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帳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之記載,經偵查後亦無該部分犯行之事證可稽,顯見報告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又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惟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再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未合。復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