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政宏
被 告 侯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而公然辱罵我「幹你娘雞巴」,令我
深感受到人格侮辱,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致我頸部、右
肩受傷,被告業經鈞院判刑確定,案發起至判決終結,被告
從未親口向我道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我是高中肄業,事發時是花
蓮分監受刑人,我因為妨害性自主案子入監服刑,從97年12
月2日羈押,刑期總共19年,我目前在花蓮分監服刑,每月
工作金不到10元。入監之前我從事色情行業的服務業,那時
候每月收入約六、七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錢,但我出去會慢慢的賠償。我只有國
小畢業而已,我也不懂,希望能由法官來決定適當的賠償金
額。我入監前在做水泥工,當時一個月收入三萬多元,我因
為酒駕、傷害、毀損入監服刑,於106年入監,刑期為2年2
個月。我入監後每個月工作金約40元。我不是全部同意原告
的請求金額,希望由法官決定適當的金額,不適當的部分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8月6日9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十工場內,因細故與同為受刑
人之原告起爭執,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幹你
娘雞巴」,使原告自覺人格受辱,而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揮拳攻擊後,再徒手壓制原告
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被告涉犯
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花簡字第574號)內之兩造筆
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為憑,被告亦因
上開情事經本院判決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有刑事判決足
稽(卷6至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被告有傷害、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
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
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兩造均
為監獄受刑人,目前每月僅有工作金數十元之收入,原告為
高中肄業,被告為國小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
之傷勢為挫傷、被告傷害及辱罵情節等,認原告就其身體健
康受侵害部分得請求精神賠償700元,名譽權受損得請求精
神賠償300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