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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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陳建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3日見其形跡可疑,而予盤常,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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