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超車在先,復以逼車停駛並丟擲保特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於大眾密集往來、並為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置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莊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新市區○道0號3安定交流道南向之入口匝道(單線道)時,違規自左側路肩超越 王馨怡 駕駛之車牌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王馨怡因恐發生擦撞,乃鳴喇叭一聲示意,莊志成聞聲於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憤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在南向313.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以逼車停駛並丟擲寶特瓶之方式,強行攔阻王馨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進,致妨害王馨怡在國道行駛通行之權利,迫使王馨怡停駛在該處。嗣莊志成下車叫罵後,聽見王馨怡欲報警始行駛離。
二、案經王馨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王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2輛自小客車行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逼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然查被告當時雖有向告訴人為逼車之舉,然其前後歷時甚短,且依上開行車紀錄翻拍照片以觀,案發當時被告除有對告訴人為逼車之行為外,並無刻意妨害他車通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致壅塞該路段而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自難認被告當時尚有此一犯意而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