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再系爭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害人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9頁、第19頁)、變賣贓物後僅獲利13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呂鵬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鵬程前因先後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嫌,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嫌,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東子美髮店」前,徒手竊取 戴明輝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廣告招牌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上手推車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無名資源回收站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鄭金城 ,得款新臺幣130元後花用殆盡。
嗣經戴明輝發現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鵬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明輝、證人鄭金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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