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竊取他人之金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洪淑貞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杜鄭麗美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得逞,嗣為杜鄭麗美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員警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鄭麗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5偵5267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鄭麗美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洪淑雲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8、29、26、27、18-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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