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竟於至他人住處修繕之過程,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羅美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橈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受 徐東宏 委託,與徐東宏一同前往 徐進財 (即徐東宏胞兄)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修繕因地震倒塌損壞之水塔,詎羅美橈於前址處頂樓水塔旁清除倒塌之磚塊時,發現一鐵盒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貴重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鐵盒內之貴重金飾,並藏放於其工具袋內後離去。嗣徐進財發現該鐵盒重量減少,始發現該鐵盒內之貴重金飾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進財、證人徐東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金塊1個│├───────┤│金戒指8只│├───────┤│帽字金牌7片│├───────┤│金葫蘆項鍊2條│├───────┤│金鴿子金牌3片│├───────┤│兒戒指14只│├───────┤│金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6只│├───────┤│含石戒指1只│├───────┤│紅寶石項鍊1條│├───────┤│小金塊6塊│├───────┤│金戒指2只│├───────┤│金塊2塊│├───────┤│金鴿子1片│├───────┤│金手環1對│├───────┤│K金手環1對│├───────┤│小金塊5塊│├───────┤│索型金手環2條│├───────┤│含石戒指2只│├───────┤│金手環4只│├───────┤│玉手環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