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嗣於105年3月4日9時50分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5年3月4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王大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9年4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2月2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大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大文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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