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嗣於105年3月16日,因調查其他案件,通知熊德仁至警局說明並經熊德仁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5年3月16日,因調查其他案件,通知熊德仁至警局說明,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經熊德仁同意於同日9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熊德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89年7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所戒治,9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3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熊德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熊德仁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