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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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1行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蔡國貞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蔡國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蔡國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底某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二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2月17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國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國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自行前往中途之家戒除毒癮,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按日計薪,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