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由 邱垂周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廖時寬,由廖時寬持該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後,繼由廖時寬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取走」應更正為「由邱垂周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下午4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廖時寬則全程在旁監看,邱垂周復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外,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時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0至231頁、第234至237頁)、「本院114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金訴卷第191至196頁、第199至2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垂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經營計程車業而結識同案共犯,然竟因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監控及接送同案共犯提款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難以追查款項流向,實應非難;惟參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37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併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案被告邱垂周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廖時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1號( 舜股 )洗錢防制法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與邱垂周(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提起公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垂周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廖時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廖時寬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 鄧聖儒 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聖儒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鄧聖儒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9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廖時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垂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由邱垂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廖時寬,由廖時寬持該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許、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後,繼由廖時寬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鄧聖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時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垂周至上開統一超商,持邱垂周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1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垂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邱垂周於110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並於110年9月22日16時5分至11分許期間,在上開統一超商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共12萬元,邱垂周則站在旁邊看被告提領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鄧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共5張。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垂周,並於前揭時間進入統一超商華信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邱垂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邱垂周前因詐欺告訴人鄧聖儒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1號(舜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邱垂周於偵查中之所述,其與被告廖時寬乃共同犯之,是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鄧聖儒之罪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法條全文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