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軒豪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 楊英文 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持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腳踏車座墊,破壞該住處正門玻璃後,擅自侵入該住處,並著手於翻動、找尋楊英文住處內之財物,惟因搜尋未果而未遂。

 ㈡次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4時2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82巷(地址詳卷) 廖惠娥 住處對面之大忠里中坡腳福德正神廟(下稱本案廟宇),先徒手拿取本案廟宇內,祭拜之爐台上點燃之蠟燭丟往廖惠娥住處,復未取得廖惠娥之同意,即侵入廖惠娥住處之庭院內,再徒手破壞廖惠娥所有之洗衣機,致該洗衣機上之透明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又以自備打火機焚燒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等物品,致令牆壁燻黑、鞋子及信箱內之信件燒失燬壞,致生公共危險。

 ㈢再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間,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82巷內,徒手將 蘇正 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致本案機車之車殼左側面毀損,減損本案機車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蘇正勇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軒豪,並扣得打火機3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楊英文、廖惠娥、蘇正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軒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8233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159頁至反面、第185頁至反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英文、廖惠娥、蘇正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237頁至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203頁至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受損物品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40035882號DNA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被告燒毀告訴人廖惠娥所有物品之部分,依卷附本案受損物品照片所示(偵卷第103頁),尚包括信箱內之信件,且被告亦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是就起訴書漏載之部分,爰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客體,必須「致生公共危險」,犯罪始能成立,屬於具體危險犯,並區分放火之客體為「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而異其罪名及法定刑。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燒燬之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等物,為告訴人廖惠娥所管領之物,又從本案受損物品照片可知(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3頁),案發現場另有木板、鞋架、紙箱等眾多易燃物堆積於案發處,且址設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82巷屬集合式住宅,而相鄰之本案廟宇亦為公眾得以進出參拜之場所,是倘若火勢向四周延燒,極可能因此迅速擴大而形成大範圍火災,有危及其他住戶及參拜信徒或廟方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蓋然性,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腳踏車座墊,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部分,本即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放火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㈡),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廖惠娥之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等物,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6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恣意毀損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侵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廖惠娥之住處,再放火燒燬該處所擺設之鞋子、牆壁及信箱內之信件,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居住安寧之維護,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實屬不該,所幸經告訴人廖惠娥及時發現後滅火,始未造成他人生命之危害;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表示調解之意願,然各告訴人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刑事報到單、告訴人未到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致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2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其餘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警詢時供呈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8頁),何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持用於犯案之腳踏車座墊1組,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且經被告棄置原處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受損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張軒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張軒豪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軒豪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軒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張軒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