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魏佩卉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
65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15,854元,以上總計
24,509元未為繳納。嗣於106年8月21日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
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通知函、郵件掛號
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