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告 劉芳萍

被告 羅家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2日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加入「強哥」、「 雷之尋 」、「風之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集團,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1日假冒ORBIS官方賣家會計之人通知原告,出示原告帳戶因會計部門疏忽造成該帳戶後續購買產品無法使用之說詞,並告知原告銀行帳戶遭凍結等語,造成資金運用上的困難,須立即與原告銀行解釋清楚,因原告當天身體不適導致精神不濟不察,分別於107年4月11日18時35分、19時、19時12分、19時22分、19時26分、19時3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30,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14,000元,共163,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歸為同一提領小組,由「雷之尋」在群組內下指示,於107年4月11日,由「雷之尋」以微信群組指示提款小組即羅家濠、訴外人 李冠毅 及陳○宏,3人會合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先依指示前去某處拿取提款卡,由被告先保管提款卡,再分發提款卡予李冠毅及陳○宏,3人共同搭乘計程車更換不同提款地點,由陳○宏於107年4月11日19時17分至18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李冠毅於同日19時40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李冠毅及陳○宏領款完畢後,將提領金額、交易明細攜帶至彰化縣伸港鄉忠孝東路停車場交付予被告後準備再繼續提款,茲員警見李冠毅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當場查獲李冠毅及陳○宏,被告於微信群組中得知李冠毅及陳○宏遭逮捕後,立即將當日所提領之金額丟在草叢中逃逸。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2號、591號、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嗣原告於107年8月2日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79號調解程序中與李冠毅以81,500元達成調解,另與陳○宏以60,000元和解,但在強制執行中,目前收到9,000元,所以剩餘69,500元部分要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承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該次小組僅提領5萬9,000元,其餘部分不得由伊負責,對59,000元部分由伊負責沒有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163,000元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涉嫌詐欺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遭詐騙之金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②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63,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屬提款小組經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9,000元,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9,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分派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故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另有受詐欺而匯款104,000元部分,惟此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提領之款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至系爭帳戶163,000元,其中遭被告所屬提款小組經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59,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受領59,000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屬有據;至其餘104,000元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且受有104,000元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4.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冠毅及陳○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已說明如上。嗣原告分別以81,500元、60,000元與李冠毅及陳○宏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77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可徵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訴外人李冠毅及陳○宏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渠等依法各應分擔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剩餘之債務人即被告應負債務不受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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