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傑

          

被告 陳威禎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TANWEIKIAT(中文名: 陳韋杰 )

杜惠琪

CHANKARLOK(中文名: 鄒家樂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周安國 」補充為「周安國(另由本院通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文杰 、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而被告陳韋杰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劉文傑、陳威禎未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陳韋杰、杜惠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鄒家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委由另案委任之 王聖傑 律師代為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就被告杜惠琪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韋杰、杜惠琪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鄒家樂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等人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另被告陳威禎提出之辯護狀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威禎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威禎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㈦驅逐出境:

  被告陳韋杰、鄒家樂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陳韋杰、鄒家樂入境我國,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等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實不宜許其等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分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50頁至52頁反面),均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杜惠琪、鄒家樂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查被告劉文傑於偵查中供承其獲得之報酬為一單2,000元,本案也是2,000元,對方當天結束有給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頁反面)、被告陳威禎於警詢中供承伊獲得之報酬為一天2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劉文傑所得報酬2,000元、被告陳威禎所得報酬20,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劉文傑、陳威禎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劉文傑、陳威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韋杰、杜惠琪於偵查均供稱還沒收到報酬(見偵卷第96、105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杰、杜惠琪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陳韋杰、杜惠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鄒家樂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件犯罪所得為3,240元,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 張開恩 」工作證1紙(偵卷第50頁)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威禎」工作證1紙(偵卷第50頁反面)

 3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 林書壕 」工作證1紙(偵卷第51頁)

 4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 林文淇 」工作證1紙(偵卷第52頁)

 5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 王文俊 」工作證1紙(偵卷第52頁反面)

 6

被告劉文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7

被告陳威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8

被告鄒家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

附表二:

宣告刑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惠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劉文傑 

        陳威禎 

        TANWEIKIAT

            

            

            

        周安國 

        杜惠琪 

        CHANKARLOK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陳威禎、TANWEIKIAT(中文名:陳韋杰,下稱:陳韋杰)、周安國、杜惠琪、CHANKARLOK(中文名:鄒家樂,下稱:鄒家樂)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老大」、「 阿傑 」、「(魔鬼符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靜 」、「蔡主管」、「隨風飄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陳曉靜」、「一帆風順」向辛○○佯稱由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介紹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自稱天河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附表所示者;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周安國、杜惠琪、鄒家樂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或轉交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3

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4

被告周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5

被告杜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6

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地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491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天河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6人冒稱天河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周安國、杜惠琪、鄒家樂行為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施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是核被告劉文傑、陳威禎、陳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周安國、杜惠琪、鄒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靜」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本件各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幾乎均為30萬元以上,已近一般受薪階級6月之總薪資,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至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況打擊詐欺犯罪不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為全民共識,被告6人仍執意為此等犯行,是均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彰公允。又被告陳韋杰、鄒家樂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不遠千里以旅遊名義來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且預期於一段期間後從容離境規避查緝,致我國司法單位難以追訴犯罪且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已對我國經濟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是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稱姓名

1

劉文傑

113年7月1日1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張開恩

2

陳威禎

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30萬元

本名

3

陳韋杰

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林書壕

4

周安國

113年8月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美金12,000元

本名

5

杜惠琪

113年8月7日9時29分許

同上

美金7,700元

林文淇

6

鄒家樂

113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同上

36萬元

王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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