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NANDRAJVMOGANASUNDRAM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ANDRAJVMOGANASUNDRA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NANDRAJVMOGANASUNDRAM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REN」之人(下稱「SUREN」)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SUREN」及其所屬之集團其餘成員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UREN」招攬ANANDRAJVMOGANASUNDRAM代為運送不詳毒品來臺,並約定事成後ANANDRAJVMOGANASUNDRAM可獲得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嗣「SUREN」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吉隆坡國際機場,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交由ANANDRAJVMOGANASUNDRAM攜帶入境我國,並先給付ANANDRAJVMOGANASUNDRAM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ANANDRAJVMOGANASUNDRAM遂基於「SUREN」囑其自馬來西亞搭機運輸來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搭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ANANDRAJVMOGANASUNDRAM於114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ANDRAJVMOGANASUNDRAM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頁、第79至81頁,重訴卷第23至25頁、第45至51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訂房資訊、與「SUREN」間簡訊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6張、被告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40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45頁、第53至61頁、第65至68頁、第73頁、第99至100頁)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稱僅知悉「SUREN」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但不知悉確切毒品內容為何,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受「SUREN」之託而攜帶裝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入境我國之際,主觀上已就該行李箱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明確認知而具直接故意,然其既已有預見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應具縱所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SUR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SUREN」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觀本案被告僅貪圖小利,接受「SUREN」之指示而為上開跨國運輸海洛因等行為,又其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共1402.79公克,純度達79.53%,堪認其所運輸之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應懲儆,惟查,被告於甫遭查獲時至審理中就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細節,前後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其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僅接觸「SUREN」,是被告應非跨國運輸集團之成員,又其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案,可認被告應已無途徑與運毒集團取得聯絡,又衡以本案毒品於運輸過程中即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不高,所為應與意圖營利而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縱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所得科以之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實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複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有大幅減輕之情,加以被告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知悉海洛因為世界各國嚴厲查禁之違禁物,仍因經濟上困難而鋌而走險,在可預見他人指示其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中,極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情狀下,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我國,且其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兼衡其素行(於我國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卷第50至51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刑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各用於裝載本案毒品及與「SUREN」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為被告供運輸、私運本案毒品之物,是不問是否為其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為「SUREN」交付與被告,供其於入境我國後花用,此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部分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經被告自述已花用完畢,而未扣案,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自陳「SUREN」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其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海洛因

4塊

⑴驗前毛重1410.50公克、淨重1402.79公克,因鑑驗取用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402.60公克。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⑶純度79.53%,純質淨重1115.64公克。

25c_6071790\">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

行李箱

1個

被告自承為其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見偵卷第45頁

3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自承為「SUREN」所交付,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見偵卷第53至61頁,重訴卷第24頁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被告自承為「SUREN」所交付

見偵卷第15頁、第81頁,重訴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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