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米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潘筱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筱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工具」,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螺絲起子」;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米琪、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後段所示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紅龜」(下稱「紅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前段、後段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之便即任意冒用被害人 蔡政達 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 薇恩 時尚旅店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 蘇子軒 所有之財物,且被告2人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之方式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渠2人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被告2人與共犯「紅龜」共同竊得之42吋電視機1臺,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實證可佐被告2人與共犯「紅龜」對於該42吋電視機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2人與共犯「紅龜」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2人與共犯「紅龜」對該42吋電視機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42吋電視機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蘇子軒,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42吋電視機對被告2人與共犯「紅龜」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被告2人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房卡1張,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蔡政達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經扣案,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就國民身分證可另行辦理掛失後另行申請補發,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人用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螺絲起子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米琪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筱葳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吳米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42吋電視機壹臺與共犯潘筱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龜」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筱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42吋電視機壹臺與共犯吳米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龜」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吳米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房卡壹張均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筱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房卡壹張均與共犯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

  被   告 吳米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潘筱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米琪、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詐欺取財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吳米琪、潘筱葳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蔡政達身分證,復由吳米琪、潘筱葳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薇恩時尚旅店,並持蔡政達之國民身分證,佯裝為蔡政達本人而辦理入住。

 ㈡嗣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經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紅龜」之人指示,由潘筱葳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工具將上開旅店之42吋電視機拆下後,再與吳米琪共同將該電視搬運至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吳米琪、潘筱葳均未支付逾時之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將房卡交還,即悄然離開上開旅店。嗣經上開旅店負責人蘇子軒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伊有 與被告潘筱葳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持被害人蔡政達身分證辦理入住薇恩時尚旅店,並與被告潘筱葳經暱稱「紅龜」共同指示竊取上開電視後,未支付逾時之住宿費用200元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潘筱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有與被告吳米琪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持被害人蔡政達身分證辦理入住薇恩時尚旅店,並與被告吳米琪經暱稱「紅龜」指示共同竊取上開電視後,未支付逾時之住宿費用200元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吳米琪、潘筱葳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持被害人蔡政達身分證辦理入住薇恩時尚旅店,並共同竊取上開電視後,未支付逾時之住宿費用200元即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旅客登記卡、蔡政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證明被害人所有身分證經他人冒用辦理入住薇恩時尚旅店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

證明被告吳米琪、潘筱葳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將該電視搬運至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米琪、潘筱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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