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23號
原 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告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唐玉亭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林嫦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社區為數棟14層樓建物集合之集合式住宅,被告於民國
90年間購置其中之A2-14樓房地(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14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1年8月間向
原告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經原告委請專
業廠商確認為屋頂防水層劣化,事後因兩造對於修繕方式究
應直接塗蓋新防水層(下稱非全面翻新工法)或刨除舊有防
水層再重新施作防水層之修繕工法(下稱全面翻新工法)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依全面翻新之工法進行修
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
告遂依確定判決指定之全面翻新工法修繕完畢,並已給付修
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9,250元。
㈡依當時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分擔辦法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
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考量社區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有限,
頂樓平台及外牆之修繕若採非全面翻新工法(即直接覆蓋防
水層或單點局部修繕方式),因費用較低尚可全數支應,但
如採全面翻新工法(即須刨除水泥及原有防水層,再重新施
作新防水層、覆蓋水泥)因費用較高,非社區公共基金、管
理費可全部吸收,應由住戶負擔半數為妥,以建全社區財政
,遂依規約第12條之授權,訂定「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漏水
修繕辦法」,其第5、6條分別規定:「頂樓住戶之樓頂平台
、頂樓女兒牆或全棟外牆面等共用部漏水,如無前條所定情
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招商修繕,費用由管理費(公共基金
)支付。」、「有下列情形,住戶得以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
理漏水維修:一、頂樓住戶不願以局部修繕方式為之,要求
全面翻新樓頂平台防水層,且經管理委員會評估,全面翻新
確實較符合經濟效益者。二、一時難以判定漏水之責任歸屬
時,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放棄日後責任歸屬之追訴權
。前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一,
住戶應先填具申請書,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住戶再填寫同
意書,並先繳足分擔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證明,並
負責招商修繕。」。茲因被告要求原告採用全面翻新方式進
行修繕,並經前案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後原告亦已按
該判決指定之全面修繕方式完成修繕,故按前揭漏水修繕辦
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費用。又
本案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總計429,25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
在案,有相關單據可稽,故原告得向被告返還代墊之半數修
繕費214,625元(429,250÷2=214,625)。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
183號),雖曾就本件修繕漏水事件,判命管理委員會全面
修繕;但第二審判決,則改判管理委員會只需修繕被告建物
之屋頂上方範圍。顯見,前案確定判決,只判命本件原告修
繕被告之建物屋頂上方空間,並未判命管理委員會「全面修
繕」。且原告發包時,報價單上之名稱,係記載「A2戶屋頂
施工總價」,施工當時,亦僅就被告之屋頂進行施作,故原
告僅進行「部分修繕」,並未進行「全面修繕」,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且被告於前案起訴,訴之聲明係主張「修繕至
不漏水為止」,第一、二審判決基於「修繕至不漏水」之目
的,而為修繕方法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均肯認「被告有修繕
至不漏水程度」之義務。前案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本可基
於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
,自行發包修繕,顯屬「履行判決之給付義務」行為,何來
另向被告索償之理。又本件之修繕,自始並非來自被告之「
申請」,原告更未曾讓被告知悉修繕費用,亦未曾要求被告
填寫「同意書或切結書」,而係原告自行依據確定判決之認
定進行修繕,此情形與前揭漏水修繕辦法第6條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無依據該條文要求被告負擔費用之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購置原告社區之A2-14樓房地,被告
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反映系爭不動產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
,由於兩造對於修繕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遂起訴請求原
告依全面翻新之工法進行修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依確定判決指定之全面翻新工
法修繕完畢,並已給付修繕費用共計429,2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系爭
不動產修繕時之工程合約、報價單、付款憑證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分擔辦法授權管理
委員會訂定。但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又原告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基於該條之授權,訂定「世紀皇家頂樓與外牆
漏水修繕辦法」,其第5、6條分別規定:「頂樓住戶之樓頂
平台、頂樓女兒牆或全棟外牆面等共用部漏水,如無前條所
定情形,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招商修繕,費用由管理費(公共
基金)支付。」、「有下列情形,住戶得以申請自願分擔費
用辦理漏水維修:一、頂樓住戶不願以局部修繕方式為之,
要求全面翻新樓頂平台防水層,且經管理委員會評估,全面
翻新確實較符合經濟效益者。二、一時難以判定漏水之責任
歸屬時,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放棄日後責任歸屬之追
訴權。前項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
一,住戶應先填具申請書,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住戶再填
寫同意書,並先繳足分擔金額,由管理委員會出具收據證明
,並負責招商修繕。」,有原告提出之規約、世紀皇家頂樓
與外牆漏水修繕辦法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卷宗第65頁至第79頁)。
㈡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在符合系爭修繕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下,由住戶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時,該
漏水維修費用始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各分擔總工程款二分之
一,惟本件並非由住戶申請自願分擔費用辦理漏水維修,而
係由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修復漏水,經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原告進行漏水之
修繕,已如前述,故本件並不符合系爭修繕辦法由住戶分擔
總工程款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原告依據前揭修繕辦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總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即214,625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4,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