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欣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 范達 投資外派專員 林佳欣 」工作證壹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壹枚、「 范勵翔 」印文壹枚、「林佳欣」署押壹枚)壹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壹枚、「范勵翔」印文壹枚)壹張、VIVO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iPhone14ProMax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即附件二),就被告林美欣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美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林美欣」與「前往向 宋安 濫取款」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持偽造之『范達投資外派專員林佳欣』工作證1張、偽造之『范達投資』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林美欣並於其中1張偽簽『林佳欣』署押1枚),」;⒉其第14行關於「…第三停車場欲向 宋安濫 取款時」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三停車場,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有『林佳欣』署押之收據予宋安濫簽署而欲向宋安濫取款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欣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2、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美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 古雷佛 」、「 阮蕙慈 老師」、「 陳啟軍 老師」、「 張捷瑜 」、「 李中義 經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7、115、11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7、115、117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范達投資外派專員林佳欣」工作證1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林佳欣」署押1枚)1張、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范勵翔」印文1枚)1張、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iPhone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均為供被告林美欣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4、31、33、35至49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供稱:伊係以1個客戶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見偵卷第25頁)等語,然否認本案有收取任何報酬,陳稱:有簽收收據才算完成,還沒拿到任何錢(見偵卷第25、26頁)等語,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林美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李中義經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美欣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林美欣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李中義經理」等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宋安濫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宋安濫發現受騙後,假意稱可再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遂指示林美欣前往向宋安濫取款。嗣林美欣於114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至 臺北市 南港區經貿二路TIMES第三停車場欲向宋安濫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林佳欣」工作證1張、范達投資收據2張、行動電話2個、現金6,7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安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欣於警詢及偵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古雷佛」招募並依指示為以上犯行。
2
告訴人宋安濫於警詢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
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李中義經理」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林美欣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147號案件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洪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美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雷佛」、「阮蕙慈老師」、「陳啟軍老師」、「張捷瑜」、「李中義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林美欣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TIMES第三停車場,欲向宋安濫取款時,為員警當場逮捕。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應併予審理。至報告意旨所載之13次犯罪時地,應屬誤載(即告訴宋安濫於114年1月22日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其餘「面交車手」之時地,此部分應與被告無關,詳114年4月11日職務報告),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