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7號
原   告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吳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
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牌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
所有。被告就上開地下室建物並沒有土地所有權,而係使用
原告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全部(總面積279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訴外人許石
龍所有,於63年間經 許石龍 出具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土
地及部分建物樓層因訴外人許石龍債務關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賣,將土地分割為系爭建物每層應有土地持分,每層建物
面積均為175.49平方公尺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
1694;及地下層建物面積為158.34平方公尺及其土地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530。
㈢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30),原告經拍賣取得並於102年2月21日登記完成,
被告於103年7月7日完成登記地下室建物所有權2分之1,但
並無地下室建物應有土地持分。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7,760元,
被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為21.34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1,659,670元,原告請求依年利率10%計算被告應給付不當
得利金額,被告應付原告一年165,967元,原告於被告完成
登記之日103年7月7日算至106年7月6日止共計3年,共計金
額497,900元,被告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7,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大樓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係經訴外人許石龍於
60年12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提供作為系爭大
樓之建築基地使用,原告與被告及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嗣因拍賣或買賣先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基於系爭大
樓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之客觀事實,系
爭土地受讓人仍應受前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
土地供作系爭大樓基地使用之拘束,故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
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
㈡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之各該層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乃係共同利用同一基地即系爭土地而興建,並未特定
,各區分所有建物均不能與基地之全部分離而存在,亦即事
實上及性質上並無法判斷或區分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2
分之1建物本身占有的係何共有人之土地,況且被告亦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且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88,故被
告按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8對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權利
,無從認定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
㈢原屬許石龍一人單獨所有之系爭582地號土地,因債權人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58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系爭建物
其中地下室二分之一、1樓至3樓房屋為執行標的,本院執行
處於拍賣程序因應系爭582地號土地係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
客觀事實,乃將拍賣標的其中之系爭建物1樓、2樓、3樓房
屋分別搭配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694,拍賣標
的其中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分之一搭配系爭582地號土地持
分10000分之1530之方式,分成四標,分別拍賣,應認定系
爭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即存有「將共有之系爭582地號土
地以繼續供系爭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之默示合意,被告身為
系爭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屬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被告在內之其他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係因取得系爭建物上專有部分之全
部所有權而併拍賣取得或買賣取得系爭58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然反觀原告,拍賣取得系爭582地號土地前已知,其
所參與競標連同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530一起拍
賣之建物係無法居住使用之地下室空間,而且僅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詎原告背於常理,仍予以買受,顯見原告買受前
已充分了解系爭土地使用存有,除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外
,客觀上根本無使用利益或價值之狀態,對原告之使用利益
而言,原告所得利益甚小,核原告行為,係以背於誠實信用
方法行使權利,故原告本於系爭5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資格
行使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顯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應不予准許。
㈤原告應係以被告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2分之1建物之時間即
103年7月7日,作為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530之起算日,然被告於103年7月7日取得系爭
大樓地下室2分之1建物時,被告個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即已高達10000分之3388,縱然按所有房屋樓地板面積
平均比例計算相對應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認定土地使
用權利範圍,此亦顯然超過按被告所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平均
比例計算相對應應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59,故
原告以此起算不當得利金額,顯不合理,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30及其地上建物
建號1039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其地上建物建號1039門牌
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原告之前開土地,受有不
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7日起算至106年7月6日止
共3年之金額497,9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許石龍所有,於63年間,經許石龍出具同
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而許石龍之債權人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以系爭58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坐落系爭建物
其中地下室二分之一、1樓至3樓房屋為執行標的,其拍賣結
果如下:
1.系爭建物1樓、2樓、3樓房屋分別搭配系爭土地持分各
10000分之1694,分為三標,各由訴外人 蘇錦珠齊全
費志德 於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
分別標購取得系爭建物1樓、2樓、3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582地號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1694。
2.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分之一則係搭配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
之1530為一標案之方式,由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分別標購
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二分之一及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
10000分之1530。系爭建物地下室其餘二分之一並非拍賣
標的,故非拍賣範圍。
3.系爭土地其餘10000分之3388,則單獨成為一標,並未搭
配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同時標售,嗣為增加投標意願,經本
院執行處將系爭582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388,分成各
10000分之1694,以二標方式,先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瑞
蘭分別於103年6月18日及105年11月17日標購取得。
以上系爭大樓各樓層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經過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36至第37頁、第43頁
、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過程,以及系爭土地長期均係提
供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客觀事實,參諸原告亦自承其
經常參與法院拍賣不動產事宜(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情
,顯見原告於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
系爭土地長期提供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用,堪認其有將共
有之系爭土地繼續供系爭建物作為基地使用之默示同意,是
尚難謂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況應有部分本指分別
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被告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38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尚謂被告所有系爭大樓
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之利得,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
90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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