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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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凱立
被 告 呂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戶籍地
不過為判斷是否為住所地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絕對根據。
二、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經向被告戶籍址送達,以「已拆遷
」為由遭退回,是被告並無實際居住在該址之事實,依首揭
說明,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次查,原告陳報被告實際
住所地在彰化縣埤頭鄉,經向該址送達通知書,係由被告及
其配偶收受,足認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埤頭鄉,本件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