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柯佳妤柯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另加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7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具信
用卡性質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約定被告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
每筆消費帳款自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
息,又如未於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時,尚須繳交依循環利息10%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用
。被告使用至94年12月5日前,尚積欠本金21,017元尚未清
償,再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此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是被告迄今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家樂福卡
線上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8頁、第17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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