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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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鍾東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銀行
相 對 人 渣打銀行
相 對 人 遠東銀行
相 對 人 永豐銀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銀行
相 對 人 彰化銀行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銀行
相 對 人 台新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設若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致本院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調解事件無管轄權者,本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有
原告聲請狀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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