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施瓊雲
被 告 吳金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中變更上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因重新計算受損
害金額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8月4日商得被告同意借其名義購買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同時以系爭不動產向世華銀行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且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土地所
有權狀及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簿以按月支付前開房屋
貸款。詎原告於101年2月至銀行匯款並詢問剩餘房屋貸
款金額時,竟遭國泰世華銀行拒絕答覆。被告雖曾通知原
告有貸款繳納遲延之情形,惟原告已分別於101年4月17
日、5月11日、7月3日及7月25日匯足貸款金額至被告
帳戶,原告補登存摺查詢時,始發現被告已更換存摺,隨
即連繫被告處理上開房屋貸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4月10日遭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法院拍賣,並於同年10月3日拍定,拍賣總金額為
112萬8,00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擔保之房屋貸款清償
後,仍有餘額375,42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被告亦未
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原告,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損害。
㈡按借名登記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
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所有,竟於知悉房貸有繳納不
足之狀況下,違反受託義務,不告知房貸繳納之情形,原
告無法處理以致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而後被告竟未將
系爭分配款返還原告,被告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分配款37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借名予原告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申請房屋貸款之用
,惟原告經常未按時繳款致使被告常接獲銀行催收通知,
故被告每逢遭銀行催收時,皆會立即通知原告,並應原告
要求多次向銀行協談還款事宜。甚至原告要求被告陪同至
銀行處理貸款事宜,被告亦已請假前往,惟原告並未出現
處理亦未補足應繳貸款,導致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被告強
制扣薪,而系爭不動產亦因原告未按時繳款或繳款金額不
足遭受拍賣,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又被告申請換發存摺係因原告欠繳貸款狀況嚴重,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遭拍賣,恐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遭原告將來另
作他用,故而申請換發,況且原告自98年起未補登存摺,
非因被告換發存摺有無從得知繳款情形。
㈢兩造間有另一借名買賣不動產情事,貸款銀行為星展(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原告因前
有繳款不正常紀錄,致使星展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進而參與分配,是被告並未因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取
得任何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於處理借名之事務時,已盡
注意義務,通知原告其房屋貸款已有遲延,再系爭分配款
由星展銀行受分配而暫存於放款帳戶中,並非由被告所領
取,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均係原告前開行為所致,被告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於92年8月4日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
產,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且由原告
負擔繳納,惟系爭不動產因遲延繳納房屋貸款,於101年4
月10日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於同年10月3日拍
定,拍賣總金額為112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爭臺南地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506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
告知原告貸款未繳足情事,亦未協同原告與銀行協調貸款,
致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侵害原告權利,並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分配款375,42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乃在於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分配款375,423元?茲敘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
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
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借名者應盡之義務,未告知原
告貸款未繳足情事,亦未與原告向銀行協調貸款事宜,致原
告受有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害,顯然違背受任人注意義務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出具名義投標系爭不動產,同時以自身名義向國泰世
華申請房屋貸款,係居於協助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之角色
,之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嗣
因原告自98年起經常性還款不正常致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
,此有國泰世華於102年2月20日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原告歷年還款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4
頁至第78頁)。被告抗辯國泰世華銀行因原告繳款不正常
已多次來電催款,甚至扣押被告薪資債權,被告亦以電話
通知原告盡快繳納不足之貸款金額,均未獲原告理會等語
,並提出國泰世華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36頁)及雙方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
底之通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7頁),且該
譯文與光碟內檔案所收錄之對話內容相符,確係被告與原
告針對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之對話一節,業經本院於102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依該錄音
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自100年12月起已多次催促原告盡快
繳足積欠之貸款金額,於同年12月27日原告亦已知悉國泰
世華銀行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扣押命令,且被告告知原告
已代繳部分房貸金額,原告故而承諾過年後償還被告代繳
之債務等語,從兩造言談中,被告多次強烈表達原告遲延
繳納房屋貸款以致使被告信用不良等情。又於101年2月
起,原告遲延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又多次去電催繳,並告
知原告國泰世華已來文告知將拍賣系爭不動產事宜,直至
同年5月7日時,被告再次向原告催繳房屋貸款時,原告
明白告知無力繳款,只能讓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故
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自100年12月業已多次向原告
明確告知:原告積欠多筆房貸未繳,國泰世華銀行欲對系
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原告於101年5月7日亦回答無力繳
納僅能讓國泰世華拍賣取償,堪認原告早已知悉其繳款不
足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取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
爭不動產將受拍賣取償,致其無法即時繳清房屋貸款乙情
,洵無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同原告與銀行達成協商,並更換印鑑
及存摺,致使其無法償還房屋貸款等情,由上開國泰世華
函文已明白表示因原告自98年即還款不正常,致使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4月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已如前述。
又依前開電話譯文所示,被告已於101年5月16日與國泰
世華銀行協談還款方案,遭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若無繳納七
十多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不願撤銷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程
序,亦於同日向原告表達上情。現今銀行協商之方式具多
元,電話協商亦為方式之一,不以親自致銀行洽談為必要
,又原告自98年起已有多次還款不正常之紀錄,且依系爭
不動產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所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堪認被告已盡
力與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商討還款事宜,故而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取償,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無按期償還房屋貸
款本息之事由所致。又被告出具名義借予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同時交付印章及存摺以供原告使用,係為便利原告
繳納不動產貸款金額,惟系爭不動產既已遭受國泰世華銀
行聲請拍賣,被告自無提供存摺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原告知悉被告國泰世華之帳號及戶名,亦可將貸款金
額足額存入,即可償還系爭不動產借貸款項,並無無法繳
納貸款之情,是被告於此時即已完成依據委任契約應盡之
義務甚明,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受託借名購買系
爭不動產,有何違反應盡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受任人應
盡之義務之情事,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
產執行分配款375,423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
被告就其他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由被告出具
名義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各1筆,且由原
告負責繳納前開貸款金額,惟原告有繳款不正常之記錄,
星展銀行於95年即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此有臺南地
院95年裁全字第5179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星
展銀行之貸款,故星展銀行不應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等
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星展銀行由被告吳金鴻出具名義申
請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償還明細及還款狀況,經星展銀
行於102年7月函覆:本行於101年11月30日所領取之分
配款375,423元,應被告要求暫勿沖償房貸金額,暫存於
帳戶,並檢附被告自借款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217頁、第229頁至第238頁
);102年8月1日函覆:被告貸款金額尚未清償完畢,
惟經被告要求本行暫勿沖償該筆房貸,本行方將該筆分配
款暫存於被告之「放款帳戶」內,且該帳戶無法持存摺及
印鑑領取,除被告自行清償本行貸款後,本行可將該筆分
配款存入其存款帳戶內,方可領取等情,且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系爭分配款,亦經本院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系爭分配款並非由被告收取,至為灼
然。原告尚未清償與星展銀行間之房屋貸款,致使分配款
充作星展銀行貸款之擔保,難謂與被告違反受任人應盡義
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㈡次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已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事務,有何違反應盡義務之情事,退步言之,縱原告
之舉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應盡義務之情事,然原告所主
張之損害均難謂與被告違反義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其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4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