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保險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說明何種程度之醫療需於締約時告知,且上訴人訂約時雖未說明工作性質需攀爬設備,然亦從未因工作受傷而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並無影響被上訴人風險評估之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誠實告知投保前2個月有密集就醫及工作性質為由,而解除保險契約,致上訴人保險保障全失,無法請領因運動傷害之保險給付,實屬不公,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前述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於訂定保險契約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據此解除保險契約尚屬合法云云,惟上訴人對其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爭執,為對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結果之爭執,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審以上訴人既已自承確有未完全告知就診記錄及工作內容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上開不完全之告知與保險事故發生不生影響,認被上訴人解約並無不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