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翁忠幹75-1電桿處(
301公里處),因所駕駛之一般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設法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佔用慢車道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主張當時異議人並非主要肇事車輛,且亦非故意而致人受傷死亡,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以外之其他自用車,領有牌照滿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行車前應注意汽車功能是否正常運作;又停車時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89條、第112條第1項第9、12、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00年2月間
出廠,於案發時早已逾5年,異議人竟未定期檢驗,以致於牌照遭註銷,復於行車前未注意汽車功能是否正常運作,又於發覺引擎故障而停車時未能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豎立故障標誌或顯示停車燈光,是異議人所為當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之情事,足堪確認。
㈡至被害人 蘇嫄賓 (下稱被害人)雖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雖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亦無解於異議人之肇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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