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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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黑A」)、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 小加 」之成年女子、綽號「APPLE」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牌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APPLE」之男子前往臺中市○○○路上某地下道附近搭載身穿白色外套之綽號「小加」之女子,再與甲○○駕駛其姐乙○○登記為車主、搭載身著黑衣女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牌墨綠色自小客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由車牌號碼0000000變更為6239─UM、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變更為3983─WS)會合後,二車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地區尋找詐騙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前開二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見年近七旬之丁○○獨自一人在路旁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乃由扮演痴傻白衣女子之「小加」先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與正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丁○○攀談,再由黑衣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向丁○○佯稱「小加」痴傻但家中有錢,可以較少金錢向該「小加」者換得一袋子的錢等情,使丁○○陷於錯誤,而遭誘騙隨「小加」與黑衣女子一同上車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丁○○家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再搭乘仍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路尾隨,負責警戒把風,監看有無異狀。嗣丁○○提領完現金五十萬元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小加」與黑衣女子即在車上將丁○○所持置放該筆五十萬元現金之袋子以置放蜜豆奶飲料二瓶之袋子加以調包,得手後,即藉機支使丁○○下車後離去,所得贓款由渠等朋分花用,丙○○因此分得五萬元。嗣經丁○○返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認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則本件下開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丙○○、綽號「APPLE」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加」及身著黑衣女子、其從未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於其姊名下,其並不知情,該車亦非證人即其姐乙○○所有、被害人丁○○指認所據之相片時間已久遠,其容貌已有很大改變,被害人丁○○遭詐騙金錢,隨便指認是人之常情,且同案被告丙○○承認犯案並指認其後,又不敢出面還遭通緝,亦為隨便指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
成年女子、綽號「小加」之成年女子、綽號「APPLE」之成年男子等五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分駕二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至善路口附近,見路旁單獨騎腳踏車停等紅燈之丁○○,由其中一名成年女子「小加」佯裝為痴傻女子,再由另一名黑衣成年女子故意上前與被害人丁○○攀談,並向被害人丁○○詐稱該「小加」痴傻,但家中很有錢等情,致使丁○○因而受騙陷於錯誤,而與該二名成年女子一同坐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尾隨,被害人丁○○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返抵住處取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再搭上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提領五十萬元,並返回甲○○所駕自小客車車內,「小加」及另名黑衣女子即將裝有被害人丁○○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之袋子予以掉包,且於取得丁○○上開財物後,中途藉機支使被害人丁○○下車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三0六0號案卷第七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丙○○於偵查時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有被害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提存摺交易明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高監車字第0980013896號函及檢附之3983─WS號自小客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甲○○有參與犯行,且同案被告丙○○並陳明該主嫌(即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弟(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等情。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犯行,並否認使用登記於證人即其姊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亦非其姊所有云云,另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未購買該車,也沒有看過該車,不知道為何登記在其名下,是收到法院的單子才知該車在其名下、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七月五日在澎湖划龍舟時一起遺失,當天其就有掛失云云(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案卷第六八、六九頁),且於另案警詢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非其所有,是警方告知才知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其身分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遺失,有補發之身分證為證云云(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案影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不曾買過車。伊是接到彰化警局要我去做筆錄的通知單,才知道有那台車子。伊不曾收過燃料稅、牌照稅的通知,伊是去做完筆錄之後才收到,伊就去監理站問怎麼處理。伊沒有那台車,就沒有注意這個通知單,伊身分證、健保卡都遺失了。在96年7月5號不見就馬上去掛失。伊並無在97年9月24日換車牌伊9月23號左右接到彰化的單子,是9月25號叫伊去報到,說那台車子是伊的,叫伊去做筆錄,伊是訂機票到高雄,10月7號到彰化做筆錄,做完筆錄後,就在10月8號回到澎湖的監理站處理。97年9月24日並無到高雄,那時伊在澎湖工作。伊沒有把車子借給弟弟,因為伊沒有那台車子伊不知道弟弟有無用伊之資料去辦理,伊並未拿正本,因為伊身分證、健保卡都不見,他們說要上面有照片的證件去辦理,而伊在住處有找到健保卡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查:證人乙○○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遺失,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持其本人健保卡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領取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節,此有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澎湖戶字第0980001537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證明文件之乙○○健保卡影本各一份可憑。再證人乙○○之健保卡係以遺失為由,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製卡補發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健保高字第0996000886號函及檢附之核准申請查詢在卷足憑。則證人乙○○關於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同時遺失之證述,與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遺失日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已有未符,更何況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其檢附之證件竟係其聲稱已同時遺失但尚未補領取得(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健保局始依申請製卡核發)之健保卡,可見證人乙○○關於其因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並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之證述,顯非無疑。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案外人 鐘慶旗 過戶登記與證人乙○○後,關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繳納通知單郵寄地點,均係證人乙○○戶籍地之澎湖縣湖西鄉果葉村果葉95號,均經繳納完畢而無積欠稅費,且均依指定日期辦理驗車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高監澎字第0980006585號函及檢附之稅費及驗車證明報表附卷可稽,而上開費用之繳納係以補單之方式用現金繳納,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6月11日高雄營字第099000259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8頁、第49頁),是有關該車稅費之相關通知,亦係寄送證人乙○○之戶籍地,苟證人乙○○並無該車,則其於見有上開通知,理應對主管機關有所反應主張,當無置而未論之理。又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遺損換牌,換牌後車牌號碼變更為3983─WS號,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補發登記書影本登記手續一節,有該站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監澎字第0970007247號函及所附自用小客車汽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該自用小客車汽車輛異動登記書有「乙○○」簽名及蓋章,並記載「96.7.5.補」之情形,經原審再函查結果,以該補發登記書需查驗車證件為:異動登記書一張(以電腦列印者免具)、印章(非越區理者免)、行車執照、身分證件(車主本人前來辦理需附身分證;若委託他人辦理需檢附車主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駛執照)及代辦人身分證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依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異動單資料所示,本件應係乙○○本人前來申辦,承辦人於審核車主證件後,即歸還車主或代辦人,本站並無留存核對證件及影印留存;其上簽名、印章亦為乙○○簽寫蓋章,其上記載「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補」為乙○○身分證上之補發日期(係承辦人審核證件後,所登載的註記,以資佐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高監澎字第0990000032號函一份可佐。顯見本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發生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遺損換牌,換牌後車牌號碼變更為3983─WS號,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補發登記書影本登記手續,辦理手續係由車主本人前往辦理,且當時承辦人員核對車主乙○○之身分證係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補發之身分證,並非證人乙○○所稱遺失之身分證。倘證人乙○○所稱其身分證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遺失遭他人冒名申購汽車,證人乙○○當無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持其新換之身分證件再為該車申辦補發登記之理,是證人乙○○證稱其並無該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諸車牌號碼0000000(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換牌號為3983─WS)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查報認定係棄置於臺北縣貢寮鄉之廢棄車輛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環衛字第0980086831號函及檢附之相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六0號偵卷第一一八、
一一九、一二0頁),被告甲○○離開臺中縣之工作地點後,即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第四核能發電廠工作一節,業據證人 林志聰 證述明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六0號案卷第九十三頁),有關該車去向與被告甲○○確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而同案被告丙○○亦陳明該主嫌係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弟弟等情。足見證人乙○○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車主之證述係為迴護其弟即被告甲○○之說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另以共犯丙○○及被害人丁○○係隨便指認等語置辯,惟本案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可疑車輛6100─WD(車主為丙○○)及6293─U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通知同案被告丙○○到案後循線查獲,員警是以車追到同案被告丙○○,其原本不承認,後來找到穿白衣女子坐其旁邊之畫面後,其才承認,因為是以車追人,員警對細節並不了解,筆錄所有內容都是同案被告丙○○自己講的,丙○○也是澎湖人、丙○○說主謀是另一台車車主的弟弟,員警調閱車籍資料後,丙○○一次就有辦法指認被告甲○○、被害人是自己指認的,員警沒有暗示她,且當時同案被告丙○○亦在現場做筆錄,被害人也沒有指認丙○○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來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案卷第六九、七十頁)。此外,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供稱另共犯綽號「APPLE」之成年男子係在擺夜市時認識,會打電話與其連絡,門號有告訴警察,當時記得,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員警據同案被告丙○○提供之聯繫電話查出係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電話,但不知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云云,然上開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綽號「APPLE」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有五通、七月九日有二通、七月十日有七通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與該案共犯綽號「APPLE」之人於案發後仍有甚多之聯絡,足見被告甲○○與詐騙成員間有密切關連。雖證人 蕭寶瑩 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其所稱陳大哥,姑不論本件並無陳大哥之年籍可供查證,而無從認定是否確有陳大哥其人,以證人蕭寶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將手機借陳大哥?)是在6月初。...(問:陳大哥借你手機多久才還你?),沒有超過一個禮拜」(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則證人蕭寶瑩於6月初僅借予陳大哥一個禮拜,何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日、十日仍有通話紀錄,是本件並無從以證人蕭寶瑩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害人丁○○年近七旬,指述內容或有不清之處,惟其指證關於受二名女子詐騙後,所上該車輛之駕駛為被告甲○○一節,亦與同案被告丙○○就被害人被騙上車、回家拿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款項、領款後所上車輛均為被告甲○○所駕車輛之供述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害人丁○○於非短之時間內與駕駛人近距離接觸。是被告甲○○關於共犯丙○○、被害人丁○○係胡亂指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益見其與丙○○、綽號「APPLE」成年男子、綽號「小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騙丁○○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其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再傳喚證人鐘慶旗證明車輛過戶予乙○○之過程、傳喚證人 柯蘇春梅 證明何人委託其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並查明代辦人之年籍、傳喚證人蕭寶瑩查明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其所稱陳大哥之過程及該人是否為被告、傳喚被害人丁○○證明其指認過程及指認嫌犯之過程、傳喚戊○○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情形,並與被害人對質所謂胖胖之人是否為戊○○、傳喚證人 林三華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與被告共同在臺中縣梧棲中龍公司附工值起居出入之情形,惟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經明確,顯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且按:①、證人蕭寶瑩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認識被告之前妻,而對所供之陳大哥不僅無法找不到人,且亦無何連絡方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三頁),是否有確陳大哥其人?並無法認定,況如前所述證人蕭寶瑩於6月初僅借予陳大哥行動電話一個禮拜,何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日、十日仍有通話紀錄,縱再傳喚證人蕭寶瑩借電話予陳大哥之過程,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蕭寶瑩之必要。②、據上開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害人丁○○之指述,以及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記為被告之姐乙○○之名下,另丙○○提供警方查證之電話確與共犯有通話記錄,本件被告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是否在臺中於偵查中即自承:「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號卷第十一頁),且證人林志聰於偵查中即證稱:「我們沒有正常工作時間,沒有打卡,上班時間不固定,開始時間有時早有時晚...97年6、7月間在中龍公司,(上班時間)也是不固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卷第九十二頁),本件案發地點在臺中,縱證人林三華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臺中工作,亦因上班時間不固定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林三華之必要。③、證人鐘慶旗業已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有人會用你的名義辦理過戶?)我不曉得」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卷第九十二頁),證人鐘慶旗顯無從對車輛過戶為任何證明,況有關代辦程序一節,證人 吳陳梅花陳金 對均證稱:只要拿證件來就可以代辦,但委託人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二三0六0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是顯無必要傳喚證人鐘慶旗證明車輛過戶予乙○○之過程、以及傳喚證人柯蘇春梅證明何人委託其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並查明代辦人之年籍之必要。④、證人丁○○已於偵查中明確具結指證被告即係詐欺伊之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卷第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丁○○必要,併此敘明。⑤、證人戊○○之0000000000電話既於97年8月13日始申請,與本案案發之97年6月10日無關,且丁○○及丙○○已明確指認出甲○○,而卷附戊○○之照片(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0號卷第62頁),並無戴眼鏡,與被告之相片(警卷第十八頁)相貌差距甚遠,本院認顯無再傳喚戊○○之必要。
五、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綽號「APPLE」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加」之成年女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甲○○僅於八十五年間有賭博經判刑有期徒刑二月之前科,此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素行尚非不佳,惟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選定老嫗為目標,利用人性貪念行騙,惡性非輕,及行騙所得財物價值非少,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問:你所說的『黑A』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不是,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並與被害人丁○○證述遭詐欺之情形不符,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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