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 林天鐘 於民國99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20時3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9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與榮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11月份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就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被告於98年12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專-9857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98575)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篩檢,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