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549,093元(含本金、利息),而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除存款448元及保單外,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詢聲請人之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本卷8頁),並謂聲請人於繳納保費時已無支付能力,故以刷卡方式由銀行先行墊付,又以信用卡通信貸款方式回繳信用卡款項,以致最後再也無法繳納任何款項,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情形,應不予免責,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消極事由而定。
四、經查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本卷10頁),其消費日期從93年1
0月至95年1月止,其中於93年10月份支出國壽保險費15,098元(6342+4378+4378)、94年1月支出國壽保險費15,071元(6315+4378+4378)、94年4、7及10月均分別支出國壽保險費15,365元(6609+4378+4378),其餘消費則為93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之每月信用卡通信貸款12,000元等,可見聲請人之信用卡負債均是用於繳交每季15,000餘元(每月約5000元),即一年高達60,000元之保險費,再由通信貸款方式繳回。然照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則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必要支出,並不含聲請人上開之商業保險支出在內,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濟狀況陷入困頓時,仍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投保上開高額之商業保險,並以信用卡通信貸款方式支應,全非上開必要支出所需,核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因不必要之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情形相當,既然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