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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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二五二一號移送書所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一案,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請觀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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