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丙○○住
居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利息,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惟被告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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