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闕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嗣後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二五),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外人闕淑芬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
(二)惟被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一0號),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一0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一0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