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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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契約書上是我親自簽名沒錯,那時是要我當保證人。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五十七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