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正本末段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然本院已依法裁定更正在案,有更正裁定附卷可憑,自難據此誤載即認上訴人即被告可例外提起第三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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