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本息共分二百四十期,由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一九之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七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
(二)惟被告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三號),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三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六三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一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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