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被告乙○○金錢未還,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遇見甲○○,要求洪女還款,二人發生爭執,甲○○出手推乙○○,乙○○憤而出拳毆打甲○○,致乙○○右前臂抓傷、前胸指甲掐傷、左上臂拉傷,甲○○頭部外傷、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