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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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光麗新村土地公廟旁竊取 賴興志 所有由乙○○保管,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國馨社區入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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