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均霖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建築材料數批,並委由其包料施作訴外人 蔣政宏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約定總貨款及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再追加大理石工程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扣除部分退貨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詎上訴人於完工後僅給付六十萬元,餘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對於總貨款、工程款之金額,及已給付六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其於工程中退貨之金額應為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而非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一樓地磚貨款十萬五千元及二樓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於超過每坪報價七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承攬費用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與訴外人蔣政宏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蔣政宏請求;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房屋一樓磁磚及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因有八塊磁磚不平、二樓及三樓分別有約六塊及三塊花崗岩有裂縫,二樓拼花有裂縫等瑕疵,應減少價金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中,第四項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二元之大理石工程並未施作、第五項工程款為九百六十元之大理石工程僅施作五片,並非六片,未施作之工程款應扣除;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六項至第八項磁磚部分退貨八千四百八十元,亦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已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建築材料數批,並委由其包料施作訴外人蔣政宏系爭房屋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總貨款及工程款為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而上訴人已給付六十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五紙、追加工程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及送貨單在卷為憑,自應信為真實。茲將上訴人所稱事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曾於工程中退還被上訴人計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貨品,超過被上訴人所列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多請求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應予扣除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雖上訴人提出自製而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之估價單為證,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一樓地磚貨款十萬五千元及二樓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於超過每坪報價七千元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與訴外人蔣政宏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蔣政宏請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部分地磚及花崗岩建材雖係其提供樣品供訴外人蔣政宏挑選,但其係依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和承攬契約及上訴人指示所為,而證人蔣政宏於原審證稱:「我是委託被告(即上訴人)承攬。」、「兩造共同拿材料讓我挑,我是由被告承攬,所以我決定樣式、材料是通知被告。至於為何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施做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及「原來估價是七千元,後來施用的是比較高的價位,差價部分我有承諾要對被告多退少補,而不是付給原告。我所有工程都是由被告承包,所以議價時我都與被告談,我一直覺得原告報價偏高,我表示希望被告居中協調。」(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相符,且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號其請求訴外人蔣政宏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筆錄及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蔣政宏間之聲請調解書可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房屋二樓花崗岩每坪報價超過七千元之部分係其與訴外人蔣政宏談妥價格後,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進貨施工,亦屬上訴人承包範圍,上訴人並請求訴外人蔣政宏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可見證人蔣政宏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係完全委由上訴人承攬,而並未另行就系爭房屋一樓地磚及二樓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所辯此部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蔣政宏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房屋一樓磁磚及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因有八塊磁磚不平、二樓及三樓分別有約六塊及三塊花崗岩有裂縫,二樓拼花有裂縫等瑕疵,其得依民法買賣及承攬關係中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共十二萬元一事,然,被上訴人除自承其所施工之二樓花崗岩地坪工程中有六塊花崗岩紋路上確有瑕疵,業經修補外,否認其餘磁磚及花崗岩有何瑕疵,並稱其並未承包上訴人一樓磁磚之鋪設工程,而僅出售磁磚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房屋二樓樓梯拼花及三樓樓梯花崗岩瑕疵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證人蔣政宏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此部分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至於一樓磁磚有八塊不平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僅出售磁磚,而此部分地磚不平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介紹予上訴人之訴外人 葉倫勳 誤用濕式施工方法施做所造成,而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之承攬費用予訴外人葉倫勳等情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磁磚鋪設不平之瑕疵,既非被上訴人出售之磁磚所致,上訴人主張應減少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所施作系爭房屋二樓花崗岩工程部分,其鋪設之花崗岩約六塊有裂縫等瑕疵,經被上訴人拋光後,仍不能修補完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蔣政宏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於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下,得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主張應減少報酬約十二萬元,惟並未具體陳明前揭數目係以何基礎計算,而被上訴人前於承攬此部分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時,係與上訴人約定每坪(約四塊花崗岩面積)工程連工帶料之承攬費用係一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所鋪設之花崗岩地坪僅其中六塊花崗岩有瑕疵不甚美觀,經被上訴人修補後並不影響其實用性,縱減少此部分工程瑕疵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所稱應減少十二萬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花崗岩瑕疵之數目、兩造於訂約時約定之報酬、該花崗岩瑕疵業經修補、其瑕疵並不影響其效能,及證人蔣政宏於本院作證時認應扣除三成之工程款(見同前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上訴人就二樓花崗岩瑕疵部分得減少之報酬以一萬二千五百元(每坪單價)除以四(每坪以四塊花崗岩計)乘以六(瑕疵數目)再乘以百分之三十等於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減少價金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追加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款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大理石鋪設工程,惟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第四項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二元之大理石工程並未施作、第五項工程款為九百六十元之大理石工程僅施作五片,並非六片,是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款應扣除,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六項至第八項磁磚部分有退貨共八千四百八十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工程中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大理石工程款部分係系爭房屋二樓花崗岩地坪鋪設工程之一部分,其均已施作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蔣政宏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大理石工程是否鋪設或鋪設之數目,是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中第四項大理石工程之工程款七百三十二元,及第五項大理石工程之工程款中之一百六十元(六片大理石工程款為九百六十元,少施作一片)合計八百九十二元應予扣除,即堪採信。上訴人另辯追加工程中第六項至第八項磁磚部分有退貨共八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而不得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後,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並將工作物施作完成,則其依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於總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一百零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扣除已付貨款六十萬元、退貨款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因工作物瑕疵減少之報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無法證明已施作及施作數目之大理石工程部分八百九十二元後,應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前給付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晢賢~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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