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癸○○
乙○○辛○○丁○○己○○庚○○丙○○(原名 王美珍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丙○○、丁○○、己○○、戊○○、庚○○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癸○○、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故意將互助會單起會時間記載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雖不識字,但在市場做生意,對阿拉伯數字定看得懂,互助單上起會時間上訴人乙○○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如有錯誤,被上訴人定然早已發現,況除上訴人乙○○、丙○○為表姐妹外,其餘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如何在起會之初即共同勾串謀害被上訴人。
(二)依舉證原則,應命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互助會起迄時間確實舉證之,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之起會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反足證明上訴人抗辯互助會是從九十年七月開始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明細表係被上訴人之子甲○○寫好姓名及金額後,由甲○○要求上訴人於金額後簽名,其中上訴人丁○○不識字,亦未簽名,簽收明細表上「阿桃」二字係偽造,上訴人庚○○亦不識字,於簽收明細表上蓋指印時,並無順位及金額之記載。上訴人丙○○部分記載其收到之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兩造對丙○○為九十一年一月得標並無爭執,依其得標金額推算,更足證互助會之起會時間為九十年七月,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明細表不足證明互助會之起會時間。
(三)證人 何正興 證述系爭互助會之尾會為九十一年八月,惟被問及何時起會,竟答稱不記得?其陳述顯有可疑。再者,其證述其前一會為庚○○,庚○○曾告知其被扣二千元,拿到會款二十一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庚○○與何正興並不認識,未曾與何正興談論會款收取之情形,且庚○○係領取二十三萬八千元,而非二十一萬八千元,若以何正興所稱前一會拿二十一萬八千元推算,何正興應是第三會,並非尾會,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知悉互助會單有誤後,即委託子甲○○設立簽收明細表請上訴人核對領取會款金額及順位資料無誤後簽名或捺印,排序二之上訴人丁○○簽收明細表所簽「阿桃」是由上訴人丁○○委託授權其親友所代簽,並非偽造,排序六上訴人庚○○於第十二順位標取會款,有其於簽收明細表上捺印為證,排序十一上訴人丙○○於簽立簽收明細表時,與被上訴人間對標取之金額有爭議,但因當時上訴人丙○○並未就第六順位標取會款提出反對意見,故同意上訴人丙○○在簽收明細表上記載錯誤之標金二十八萬八千元。
(二)上訴人癸○○、丁○○、己○○、戊○○、庚○○稱遭被上訴人扣留會款二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渠等於簽立簽收明細表時均未就順位及金額提出異議,以此推算互助會之起會時間確實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且上訴人乙○○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忘記七月還是八月起會,上訴人庚○○、戊○○、丁○○也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其他會員繳才要繳,上訴人乙○○、丙○○也表示其他人沒問題,她們也願意繳等語。
(三)系爭互助會上訴人得標不過一年餘,其得標金額約為二十萬元,此筆金額對中等收入之人而言並非小數,實不可能未就標金有存款紀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正興。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正興、甲○○共同參加,其中上訴人癸○○、乙○○參加二會,會期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共十三會,每會二萬元,底標金額二千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於每月十日上午十二時,標會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會時之首月,由會首即被上訴人無息收取各會員繳納之二萬元會款。被上訴人因不識字,委由上訴人乙○○代為書立互助會單,上訴人乙○○卻將起會日應為九十年八月十日,故意記載為九十年七月十日,造成被上訴人於尾會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欲向上訴人收取會款時,遭上訴人以互助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結束為由,拒絕繳納,為此,本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會款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會,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結束,已據互助會單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明細表係事後製作,其上上訴人丁○○之簽名係偽造、上訴人庚○○於捺指印時未有順位及金額之記載,且由上訴人丙○○得標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得標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之記載,足證起會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上訴人癸○○、丁○○、己○○、庚○○並均辯稱被上訴人於渠等得標時扣留二千元之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正興、甲○○參加,共有十三會,上訴人均已得標並領取標金,且上訴人僅繳交互助會款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互助會係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結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結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明細表上所載上訴人癸○○、丁○○、戊○○、己○○、庚○○簽收之得標金額及得標之月份,以被上訴人主張由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會之方式計算,均相符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明細表及計算式在卷可稽。惟若以上訴人所抗辯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會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癸○○、丁○○、己○○、庚○○之得標金則有短少二千元之情形,且將渠等及其他會員甲○○、何正興自承之得標時間加以排列:上訴人癸○○二會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三月、上訴人乙○○二會分別為同年九月、十一月、上訴人丙○○九十一年一月、上訴人辛○○同年二月、上訴人丁○○同年四月、上訴人己○○同年五月、上訴人戊○○同年六月、上訴人庚○○同年七月及證人甲○○九十年十二月、何正興九十一年八月,將發現九十年十月當次有無人得標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互助會係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會云云,應非實在。又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丁○○簽收部分係偽造、上訴人庚○○按指印時未有金額及順位之記載、被上訴人將渠等應得之標金扣留二千元云云置辯;惟查,質之上訴人丁○○自承:伊是四月得標,有拿到會錢,但沒有簽收,會錢拿二十幾萬元,拿的時候有扣八千元,當初被上訴人扣八千元時,伊有跟她說應該扣六千,為何扣八千元,後來想說大家都是熟人,這樣就算了,也沒有再去要那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庚○○自承:簽收明細表上之指印是伊所按,是被上訴人說要拿會錢一定要蓋,她扣了二千元,當時是二十三萬八千元,伊問她為何少了兩千,但沒有跟她要這兩千,也沒有表示反對,想說就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丁○○係九十年四月得標,領取標金二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庚○○係九十年七月得標,領取標金二十三萬八千元乙節,應屬真實。又查,上訴人癸○○、丁○○、己○○得標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同年四月、同年五月,渠等得標後猶需按月繳交數期死會之互助會會款二萬元,苟被上訴人有扣留得標金二千元之情事,渠等當可於之後繳交死會會款時主動要求抵扣之,衡諸常情,應不會願意繼續繳交足額之死會會款,渠等竟未要求抵扣,上訴人丁○○、庚○○更對扣款二千元乙節,表示無妨作罷,顯與常情有違。復查,上訴人丙○○雖主張:伊係九十一年一月得標,簽收明細表上記載標金為二十二萬八千元,足見為九十年七月起會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丙○○當時所報出之得標金額,雙方有爭執,後來因上訴人丙○○對於得標順序是第六順位不爭執,所以照她所述金額記載等語,稽之簽收明細表上固記載上訴人丙○○之得標金額二十二萬八千元、得標時間為九十年一月,然若依上訴人丙○○抗辯起會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並依其自承之得標時間排列,將發現九十年十月當次有無人得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亦與上訴人癸○○、丁○○、戊○○、己○○、庚○○得標月份及得標金額計算結果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得標金額記載有誤等語,應非虛妄。
四、至上訴人抗辯依互助會單所載系爭互助會之起會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日云云,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互助會單上固記載系爭互助會之會期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惟查,系爭互助會單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乙○○代為書寫,並非被上訴人所親寫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又系爭互助會連同會首、會員共有十三會,然依原系爭互助會單上記載之會期計算不過十二會之時間,足見互助會單上對於會期之記載確有錯誤,是系爭互助會單應不足採為系爭互助會起會及結束時間之認定。又經傳喚互助會員證人何正興結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有收到尾會二十四萬元,是由其孫子 何家全 事後代為簽立申明書,本來應該是八月拿會款,因為互助會發生爭執,所以拖到九月才拿到會款,伊只記得共有十三會,何時起會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結束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會,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互助會既係由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結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互助會會首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給付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尾會死會會款每會各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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