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上期逾期金額、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出帳單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時,亦應自出帳單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二千九百零七元,合計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額度查詢資料、繳款狀況查詢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