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另相對人甲○○部分,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九十一年促字第二三三二○號支付命令,因未經相對人異議,已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二○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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