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龔加財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龔加財於民國85年9月9日,邀同被告陳秀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復又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並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92萬元,
並簽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
85年11月16日起,共計20年,被告龔加財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依週年利率6.74%(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
利率1.5%)計算,並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龔加財於92年7月16
日還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3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
405,7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5,783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8%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復參以被告陳秀蘭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該送
達回證及登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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