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陳映菘 (原名 陳博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678元,及自民國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2月18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
有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29日起至92年
9月29日止,分2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年利率7.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6月29
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29,678元,及自91年6月30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再於97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又於103年1月
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