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鄭正福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3日起至
107年5月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利率9.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
欠借貸本金172,375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2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