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按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已經裁判,應就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有確定力。又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力,即原告主張有土地法上訴求被告給付請求權存在,自不待言,從而,該判決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專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遽不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微論本件被告基此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理由,雖已依職權三番四次,重新查明系爭土地是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建築之利用,已有主管建築機關確切相當之證明,在在合於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要件,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要求需用土地人之被告為相當補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殆無疑義,但本件被告依官仗勢,視如具文,竟未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相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之主文僅記載「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等語,無從於主文中知悉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乙筆,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元(實際鑑價為準)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而原告以其另有系爭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乃向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而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林鄉建字第七0五一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復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給予減損之相當補償,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林鄉建字第二九九四號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林鄉建字第三二八四號函通知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三十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被告並未作成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故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為由,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被告檢附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另為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五林鄉建字第六一0四號函重為處分略謂「...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本所視為自願放棄請求權」,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限制不能視為有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查明而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自六十七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被告答辯書…,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土地於被告七十九年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已不能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利用(建築),自難謂被告辦理徵收開闢道路與原告系爭土地…不能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利用(建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搭建房屋,從事營業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能為從來之使用。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五千元,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二三、九三0元,其地價高漲四倍餘,損益相抵並未減低價值,被告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為由,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徵收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之接連地為減損補償之事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實體判決確定,洵堪認定。況查,嗣原告又於八十七年間又對前述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茲猶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因鄰地徵收不能為建築利用,受有損害,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要件云云,無非是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據為再審理由…」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判決附卷可憑。而原告又於八十七年間又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再審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而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在卷足稽。嗣原告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一)確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主文第一項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乙筆,賠償原告新台幣七百三十一萬元(以實際鑑價為準)之請求。亦經本院就其聲明(一)部分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之;另聲明(二)部分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之,此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如上述,應予駁回,其對系爭土地所為鑑價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準備書狀之中附證一至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準備繕本送達原告,提出異議乙節。經查,被告上述準備書狀係聲請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卷,該號案卷內附有附證一至五所指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書、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書、裁定書各一份,該附證一至五並非被告所提之上述準備書狀之附屬文書,是原告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送達該附證一至五之繕本予原告,尚有誤會。況改制前行政法院及本院前述之判決及裁定,原告均係當事人,其裁判內容原告應屬知悉,且本院書記官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本院已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案卷,原告如有需要可向本院聲請閱卷,此有電話紀錄單一份可按,亦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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