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鋌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即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謝鋌珈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鑑界複丈,準此,被告於斯時起對於該筆土地之使用範圍、面積及該土地周邊使用狀態,衡情已屬知悉,是被告非法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時點應自94年間起算,而非始自被告向其前手購買土地之時點。又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出賣土地地主之告知或指示,認可其得使用至水溝邊之諸地號土地云云,但此部分尚乏實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被告曾於94年間申請鑑界複丈乙情,被告辯解尚難採信。再被告於所寄之花蓮國安郵局100年3月11日000084號郵局存證信函三部分,稱其本人係在不知情下使用,亦與上述辯解有所出入。另依原法院101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之複丈結果,現場之水溝位置,已呈現依水流方向,位置「往西偏南位移」之現況,該地號水利地大部已遭填平,被告以現存水溝為土地界址,對於原水利地相鄰之諸地號土地,將發生產權侵混之結果,被告之抗辯,尚難信實。原審就被告非法佔用告訴人土地時間,認定提早至86、87年開始,將被告佔用之不利益效果,事後歸由相關鄰地之所有權人概括承受,恐非妥適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及證人 許英善蕭萬生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於86年間即已開始在原判決附圖所示D、E範圍之土地上以搭設圍籬、種植農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縱其於97年間曾更換鐵製圍籬,亦僅係變更使用方法,其竊佔行為應認於86年間即已完成,而認檢察官因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提出告訴(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5號第1頁)開始偵查本案時,已距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超過10年,本案之追訴權顯然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又以花蓮縣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灌溉溝渠因為位移,並未完全位在花蓮縣○○鄉○○段○○○○號之水利地上,而通過花蓮縣○○鄉○○段207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12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原審履勘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足參,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既係花蓮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即非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在水溝外側,被告否認為其占有、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佔之犯行,是此部分竊佔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四、上訴理由以被告於94年間曾申請花蓮縣○○鄉○○段204地號之土地鑑界複丈,水溝之位置又已呈現水流方向往西偏南位移,是認追訴權時效始點應自94年間起算,而非以被告向其前手購地時起算云云。惟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繼續使用原竊佔土地之行為,乃「狀態」繼續,並非其竊佔行為繼續持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是以除非對於被害人產生新法益之破壞,否則要難以對於竊佔特定土地範圍與面積之確切認知,而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查本件被告於86年間即因原地主 翁明和 之告知,而認如原判決附圖D、E範圍部分之土地因為沒人使用都可以使用,為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認定在案,是於斯時起被告即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即占有之初,犯罪即己既遂,其後縱有聲請土地鑑界複丈,而確知自身不法占有之特定面積、範圍等,亦不因此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檢察官於100年間始進行追訴,既已超過上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堪認妥適,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不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情事,除此之外,檢察官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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